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81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60********,汉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3日至2020年08月07日期间,被告人纪某某多次到巴林左旗**镇**公司实施盗窃,经巴林左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37.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08月03日1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公司盗窃铁架子一个。经鉴定,被盗窃的铁架子价值人民币10.4元;
2、2020年08月04日6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公司盗窃C型钢一根。经鉴定,被盗窃C型钢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20年08月05日5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公司盗窃羊槽子一个,经鉴定,被盗窃羊槽子价值人民币200元;
4、2020年08月05日1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公司盗窃羊槽子一个,经鉴定,被盗窃羊槽子价值人民币100元;
5、2020年08月06日1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公司盗窃方钢三根,经鉴定,被盗窃方钢价值人民币150 元;
6、2020年08月06日18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公司盗窃C型钢一根,经鉴定,被盗窃C型钢价值人民币150元;
7、2020年08月07日1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公司盗窃铁管三根,经鉴定,被盗窃铁管价值人民币100元;
8、2020年08月03日至2020年08月07日期间,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公司盗槽钢一根、铁灶一个、两张半张彩钢瓦、多根废旧镀锌管、方钢管头,经鉴定,被盗窃槽钢价值人民币120元;被盗窃的铁灶、彩钢瓦等废旧物品价值人民币56.8元。
到案后,被告人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巴林左旗公安局扣押后已于2020年10月22日将全部被盗物品返还**公司,被告人纪某某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巴林左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尤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景瑞
检察官助理:聂彦欣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两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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