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8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镇**村**屯**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21年1月27日止。
本案由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4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与韦某某(已判决)在南宁火车站广场旧出站口平台,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机,以纪某某望风,韦某某用刀片割的方式,从朱某某上衣左侧内袋盗得华为荣耀9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扣押笔录、手机购买凭证复印件、衣服被割破照片、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韦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20]6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陶雪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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