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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盗窃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牡丹江市**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17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至1月5日期间,被告人纪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超市内,采取在自助收银区不扫部分商品二维码付款的方式,盗取超市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超市内盗取“美之源”牌果粒橙饮料11瓶(价值人民币23.2元),“好牌”枣夹核桃仁1袋(价值人民币55.3元)。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2、2020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与其女朋友李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超市内盗取“百雀羚”牌化妆品1套(价值人民币18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

3、2020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与其女朋友李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超市内盗取“百雀羚”牌化妆品1套(价值人民币188元),“康师傅”牌冰红茶饮料5瓶(价值人民币15元),二人离开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将盗取的物品付款结算。

综上所述,被告人纪某某实施盗窃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69.5元。

被告人纪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 书证被告人纪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破案、抓获经过,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等;

3. 证人周某某、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载有监控录像的DVD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单处罚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佟楠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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