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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6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胡同**号。2017年8月22日盗窃罪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0日盗窃罪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4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4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42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纪某某河北省新乐市集贸市场东头天赐机电门口盗窃宏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纪某某骑电三轮逃至新乐市东长寿镇中门口时被群众抓获。经河北省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纪某某2020年4月15日盗窃的宏广牌电动三轮车市场价格认定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一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垚

2020522日 

附:1.被告人纪某某现被羁押在河北省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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