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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镇江市丹徒区******号。被告人纪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5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纪某某至本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南街47号门前,趁无人之机,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都市佳人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推至谏壁街道东街51号门前,又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奇强牌电动车1辆。2辆电动车经估价计价值人民币2030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都市佳人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收款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6.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明

检察官助理:吴若曦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8124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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