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镇**村**号,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1月6日被原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四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某至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小区1号楼1单元2楼西户即被害人赵某某的住处,盗窃赵某某的现金30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观音送子”摆件一个、“金钱羊”摆件一个、玉手镯一副、铜烟嘴一个等钱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三星牌数码相机被盗当日家价值人民币875元。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纪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赃物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盗财物价值鉴定意见;6.案发下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红梅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0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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