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107号
被告人纪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0281971********,汉族,小学文化,职员,户籍在**路**弄**号**室,现住**路**弄**号**室。
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纪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纪某某在**路**弄**号**室处,采用表内搭线的方式窃电,经鉴定**路**弄**号**室(电能表号118****918)窃电金额为6660.36元人民币。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纪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纪某某退缴所窃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26638.2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舒某某的陈述、用电量统计单、相关检查照片证实,其在电力检查工作中发现涉案电能表被非法改装,存在窃电行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实,涉案电能表经依法送检后被鉴定为计量性能不合格。
3.电力公司出具的客户信息、关于窃电金额的说明证实,本案被窃电量及窃电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纪某某的到案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纪某某的身份情况。
6.相关发票证实,被告人案发后退缴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情况。
7.被告人纪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电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忠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770168****。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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