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5〕2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58********,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路**号。2013年10月16日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上高县林业局办公大楼游某某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盗得装有现金1381元、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的红色钱包一个及信封两个,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后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13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毅
2015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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