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村,现住遵化市**小区。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起,被告人纪某某在遵化市丽景花园小区门口经营**快餐店主营各种包子。为增强发面效果,2019年夏,纪某某从遵化市果蔬批发市场内购买两袋荣发牌香甜泡打粉,其本人在揉面过程中将香甜泡打粉掺入其中,包成包子向顾客售卖。2019年10月26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纪某某店内现场加工制作的白菜包子、芹菜猪肉包子、猪肉大葱包子、韭菜鸡蛋包子抽样并送检。经检测,所送检的包子内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香甜泡打粉等物证;
2、遵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山东蓝城分析测试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岂淑铭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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