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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5〕131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业人口,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幢**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变便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表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纪某某向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功申办一部商户号为897445251220065,终端号为33009313的POS机,将其安装于普宁中药材市场自己经营的药材店内。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纪某某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利用POS机为谢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洪某甲等人及其自己非法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205821.62元,从中获取非法收入人民币300元。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纪某某时, 现场查获有线POS机一部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谢某某、余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洪某甲、洪某乙、连某某、林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POS机、信用卡照片,被告人纪某某汇还套现款给谢某某明的信息内容,POS机商户清算消费明细表,林某某波在南兴药材店的购货凭证;3. 破案经过,户籍证明;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颜展安

2015年2月11日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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