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阳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陕西省西安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2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和其工友关某某、陈某某共三人在咸阳市三原县**街东段**铁锅炖饭店吃饭喝酒,期间纪某某喝了约一两牛栏山二锅头牌白酒。吃饭喝酒结束后,先由关某某驾驶一辆陕A9****号黑色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纪某某和陈某某从饭店出发欲前往西安,车行驶至泾河新城永乐镇西街北口后,因视线差,被告人纪某某主动提出换由其驾驶该车辆,当晚21时32分,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该车辆从泾河新城永乐镇西街北口行驶至泾河新城永乐镇西街南段处时,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交警部门当场查获。纪某某拒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经陕西军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26.5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2020年10月2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12月10日被泾河交警部门查处时正处于缓刑考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纪某某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二运
检察官助理 周丽娟
2021年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四页、机动车驾驶证一张、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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