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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平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2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王杲铺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23时左右,在平原县军仓社区东区5号楼2单元202室内,被告人纪某某因与前妻杨某某的感情问题,当场与杨某某的男朋友姜某某发生争执,纪某某用玻璃水杯等砸姜某某头部,并用嘴将姜某某面部咬伤。经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碎啤酒瓶、碎玻璃杯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接处警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住院病历、吸毒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姜某某陈述;5.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平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8.出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文光

检察官助理  詹文天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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