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纪某某,又名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乡**庄**号,农民。2014年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任丘市开发区北五里铺村集贸市场门口因与王某某(郭某某妻子)感情问题与郭某某发生打斗,纪某某用菜刀将郭某某砍伤,经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任丘市法院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损伤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慧
检察官助理:崔富华
2020年1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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