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2910,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纪某某于2020年6月1日22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乡**村**加油站对面的路边,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纠纷,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纪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后,致被害人李某某倒撞在了路边的垃圾箱棱角上。经鉴定:李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隆慈法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继峰
检察官助理:赵鑫爽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