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1********,汉族,初中肄业,群众,住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乡**村**院)。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5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许,在新郑市郭店镇**村路口**超市,被告人纪某某头戴迷彩帽,戴口罩,手持仿真枪和水果刀,进入超市威胁被害人杨某某并索要钱财,因被害人手机及银行卡内没有足额金钱,被告人纪某某在核查被害人手机并尝试转账、提现失败后逃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5.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6.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手持水果刀、仿真枪的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君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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