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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9167号

被告人纪某某,绰号小东北,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道**号屯**镇社区集体户。2006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9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14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纪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纪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通过提供其本人身份信息协助曹某某(另案处理)注册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对公账户的方式为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帮助,并以此牟利。期间,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个账户内共计收入2,906,370.65元,支出290,631,0.02元。其中,造成网络诈骗报案人薛某某、秦某某、孙某某损失共计达19万余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纪某某至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9月7日,被告人纪某某在湖北省公安县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薛某某、秦某某、孙某某(均系网络诈骗报案人)的报案陈述、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活期明细证实,在案发期间内三人遭受网络投资诈骗并分别向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转帐数笔的事实。

2.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在案发期间内发生收入、支出金额情况以及分别收取薛某某、秦某某、孙某某款项并产生收支差额的事实。

3.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纪某某提供身份信息供他人办理对公帐户用于违法活动并从中牟利的事实。

4.公安机关人口信息页截图证实,被告人纪某某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纪某某的到案经过。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纪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资金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纪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检察官助理:向倩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介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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