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镇。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在虎林市虎林镇“**”小酒馆一房间内因后厨日常管理问题与店主路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用手、啤酒瓶和盘子击打路某某头部,并用手击打在旁边拉架的张某某头部两下,随后又将雅间玻璃砸碎。在被推出雅间后,被告人纪某某又用菜刀砍门并扬言砍死路某某。当日21时许,虎林市公安局曙光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纪某某在酒馆大厅内听到民警刘某某的声音,右手持菜刀上前用左手掐住刘某某的脖子,后被民警制服。
经侦查,被告人纪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照片;
3.证人何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酒后无故持械殴打辱骂他人,损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在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春霞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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