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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81989********,汉族,初中肄业,北京**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园**栋**单元**室,被告人纪某某酒后无故将朱某某南侧卧室内的椅子、行李箱等生活用品扔到楼下,对被害人项某某、罗某某、柴某某三人停放在楼下的车牌号为冀A****5福特牌轿车、渝C****8本田牌轿车及世纪风电动自行车造成损坏。经鉴定,被损汽车价值为人民币13420元。被告人于2020年5月3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项某某、罗某某和柴某某,修理家具并安装玻璃,恢复房屋原样,取得项某某、罗某某、柴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四份、谅解书、工作记录等;2.被害人项某某、罗某某、柴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价格鉴定报告书二份;6.出警录像等;7.其他: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洪涛

检察官助理:王雨奇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369150****,保证人:刘某某,联系方式:1820116****);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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