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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纪某某,绰号“**”,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小区。被告人纪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6月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吸毒于2020年3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纪某某在灌云县**镇**小区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尚某某、徐某某和张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纪某某在灌云县**镇**小区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尚某某、徐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纪某某在灌云县**镇**小区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尚某某、徐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尚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纪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飚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

1880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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