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生活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3时许,在邢台市桥西区**馆门前有酒醉顾客与服务员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田某某等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纪某某因吃饭结账问题与该饭店老板发生纠纷,后民警要求纪某某出示结账记录,纪某某拒不配合,对处警民警进行推搡、拉扯,至民警田某某手部受伤,支援警力赶到后,要求核实纪某某身份,其仍拒不配合,后被强行传唤至钢铁路派出所,田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刻录光盘1张;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少林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83380****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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