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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营二手车生意,住河北省遵化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合同诈骗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纪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以杨某某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车辆再转卖的方式骗取钱款。后由被告人纪某某联系赵某某(另案处理)找车源以及制作假银行流水及假房产证,由杨某某出面签订履约服务合同,骗取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信任,由该公司合作单位杭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银行杭州**支行贷款406266元。骗取贷款购车后,该车辆(车牌号辽A5****)由赵某某控制。后因被告人杨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给该公司造成损失406266元。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纪某某在河北省遵化市路南派出所被抓获,次日,民警在遵化市***小区地下车库发现涉案车辆并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假房产证复印件、假银行流水、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纪某某及另案处理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 陆清儿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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