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乡**村**社,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街**家园西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7月2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H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珲春市沿河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沿河西街与口岸大路交汇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吉H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纪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秦敬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3月19日,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某某、王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3月19日,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49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3.证人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凤志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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