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87********,汉族,初中学历,务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住长清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5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纪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18时许,酒后驾驶鲁A*****号轿车,从济南市长清区齐鲁汽车产业园出发,沿平安南路向西行至玉皇山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1±8.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自行或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但在审查起诉期间未传唤到案。己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长江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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