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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纪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建筑工人,户籍地为山东省夏津县**区**村**号,现住山东省夏津县**单元**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0时31分左右,被告人纪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承宣街学府花园北门向西掉头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停驶在道路北侧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依法认定,纪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纪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58.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纪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纪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纪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纪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7月19日

附:

被告人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小区**单元**号。

侦查卷宗两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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