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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庄**村**号,现住**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醉酒驾驶四轮电动轿车沿单县**小区门口路西侧人行道自北向南行驶到**饭店门口路段,在左转弯驶入**大门口道路时,所驾驶车辆将路西侧人行道上摆放的一餐桌挂倒,造成桌上碗、碟等物品损坏。经单县交警队认定,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4.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孟锋

检察官助理  陈丹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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