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21977********,汉族,高中,个体,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纪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16时许,酒后驾驶号鲁******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车总站(城阳人民医院东门)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纪某某抽血检测,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纪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6mg/100ml。被告人纪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2月2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红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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