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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4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纪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城牌燃油二轮摩托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205国道非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4公里150米处时,车辆右侧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叉车左侧相撞,造成被告人纪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1mg/100ml。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人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玉振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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