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0********,蒙古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时左右,被告人纪某某酒后驾驶蒙F3****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乌兰浩特市**站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纪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0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纪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采血、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成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 刑事侦查卷宗1册(2卷);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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