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纪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现住在吉林省白城市开发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诈骗罪,2014年9月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镇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8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纪某某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李某某以前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建设银行客服进行联系更改了李某某信用卡的收卡地址,冒领李某某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累计8000余元,逾期未还款。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透支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苑鹏
(院印)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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