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广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芗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纪某某为了帮助蓝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摆平福建省漳浦县**石材有限公司被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导组发现的非法采矿问题,找到自称为“中纪委领导”的牛某某(另案处理),从中撮合联系,与双方沟通协调、传递信息,意图向有关部门领导行贿,后根据牛某某的要求以“打点经费”为由向蓝某某等人索取钱财用于支付行贿款。2019年8月以来,蓝某某等人共支付给被告人纪某某用于帮忙“找关系”钱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被告人纪某某转至牛某某所提供账户人民币120万元,剩余钱款为“备用金”暂放于被告人纪某某处。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和蓝某某等人发现牛某某并非“中纪委主任”,所支付的行贿款被牛某某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蓝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已经着实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怡璇
检察官助理:彭豪毅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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