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灌云县**镇**巷**号。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醉酒驾驶苏G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大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山路路口处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沿大港路由西东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被害人胡某某受伤,被告人纪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被告人纪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被害人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纪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3075、307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省淮工司鉴所[2019]痕微鉴字第1538号车辆性能检验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11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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