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41973********,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和现居地均为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鲁******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黄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坊子区禹家车埠村处时,撞沿黄景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瑞英,致王瑞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瑞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死者王瑞英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经侦查大队调查,确定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死亡证明、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谅解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元梅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