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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纪某甲,曾用名纪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南洋装饰纸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8时45分许,被告人纪某甲驾驶沪C33****小型轿车,沿1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56KM+30M(杭州市临安区天目山镇藻溪村高速桥)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状况,与沿102省道由西向东靠路边行走的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被告人纪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纪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甲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炉燕

201973

附:

    1.被告人纪某甲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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