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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交通肇事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75********,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黑龙江省桦南县**乡**村*组***号。2019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纪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吉0******9奔野484轮式拖拉机(牵引拖斗),拖斗内载乘被害人韩某某,沿京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852公里加126.5米处,因拖拉机存在安全隐患侧翻入公路西侧排水沟内,造成韩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符合生前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导致肝脏破裂失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纪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韩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纪某某于2019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 证人仪某某、某某甲、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初凤茹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抚远市**农场第*管理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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