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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0687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现住烟台市福山区**路**小区**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6时10分,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超载的鲁******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台市芝罘区G228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G228国道2244公里+500米的中央隔离护栏北侧第一排机动车道内,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刘某某身体碰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纪某某肇事后,拨打122和120电话。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纪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纪某某驾驶超载的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观察义务、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超速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通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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