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花园*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小区*组团*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6月2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闻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籍贯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花园*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佳园**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闻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纪某某在建水县临安镇广池巷开设 “钰炆寄售行”从事高利放贷行为。2018年3月9日,纪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闻某某租赁了建水县临安镇恒景佳苑小区10幢1单元101号商铺,并在该租赁商铺登记注册红河州和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纪某某未经营公司依法批准的业务,而是继续从事高利放贷行为。
2018年7月,纪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孔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出资入股,三人共集资300万元人民币用于放贷并按出资比例分红。公司日常经营由纪某某负责,借款金额、利息等由纪某某和李某甲商定,李某甲提供一张银行卡,负责公司的日常营收资金管理。自2018年7月4日起,闻某某开始用“现金日记账本”对公司日常借贷资金进行登记。公司在从事高利放贷过程中聘请程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其固定员工,具体负责纪某某非法讨债的各种行为。放贷过程中,纪某某等人以“砍头息”等形式签订虚高借款协议,以“手续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各种名目虚增债务,通过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形成虚假给付事实,在被害人无力偿还借款后,纪某某就伙同李某甲、闻某某、徐某某等人使用提起虚假诉讼等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1、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间,郭某甲用其名下车辆或用租赁车辆多次向纪某某抵押贷款,纪某某按月或按天收取高额利息,扣除借款当月或之前借款利息后,进行放贷。后郭某甲无力偿还高额借款及利息,2018年4月一天,纪某某把郭某甲约到公司进行核算,要求郭某甲签订一份借款65万元的借条,其中本金45万元人民币、利息15万元人民币、诉讼费5万元人民币,并让闻某某制造给付65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
2018年6月4日,闻某某到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郭某甲偿还欠款65万元。2018年6月5日,经建水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郭某甲于2018年6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欠闻某某的借款65万元及利息。2018年6月7日,因郭某甲未偿还,闻某某向建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9日,建水县人民法院向郭某甲下发执行通知书,责令郭某甲偿还闻某某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后因郭某甲一直拖欠未偿还本金、利息,纪某某遂帮郭某甲购买保值75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教唆郭某甲制造交通事故用保险赔偿金来还债,但郭某甲没有听从纪某某的教唆。
2018年6月15日下午,纪某某将郭某甲约到公司内商谈还款事宜,因郭某甲还是无法偿还债务,纪某某遂指使程某某伙同事先邀约来的李某乙、白某某对郭某甲进行殴打。殴打后,纪某某对郭某甲做思想工作,要求郭某甲将65万元的借款分45万元让郭某甲的父母郭某乙、彭某某来偿还。当天傍晚,纪某某带领徐某某、程某某前往郭某甲家中,纪某某隐瞒了郭某甲已与其签订65万元借条的事实,哄骗郭某甲父母与徐某某签订4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租赁建水县**镇**村***号房子的租房协议书。2018年6月16日下午,纪某某又指使程某某带郭某乙到农业银行制造徐某某给付郭某乙45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
2018年7月17日,因郭某乙、彭某某仍未偿还本金、利息,纪某某伙同徐某某到建水县人民法院,以徐某某的名义起诉郭某乙、彭某某。2018年8月2日,建水县人民法院对徐某某、郭某乙、彭某某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郭某乙、彭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前偿还徐某某借款45万元,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郭某乙、彭某某负担。
至此,闻某某向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郭某甲还款65万元,徐某某向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郭某乙、彭某某还款45万元。
2018年8月2日,因郭某甲提出终结执行还款,郭某乙、彭某某又声称纪某某诈骗钱财,纪某某、闻某某担心诈骗的意图、手段暴露,同意撤销对郭某甲的执行申请。
2018年8月23日,因为郭某乙、彭某某未偿还本金、利息,纪某某伙同徐某某向建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27日,建水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8年8月28日,建水县人民法院向郭某乙、彭某某下发执行通知书,责令郭某乙、彭某某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查封郭某乙、彭某某坐落于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房屋一套。
2018年9月28日,建水县人民法院对徐某某、郭某乙、彭某某双方进行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郭某乙、彭某某在2019年4月28日前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8年8月2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
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郭某甲向纪某某借款45万元,被诈骗金额为20万元(未遂)。
2、2017年11月15日,李某丙无抵押向纪某某借款1万元人民币,月利息15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放款8500元,签订了1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
2017年11月的一天,李某丙又无抵押向纪某某借款1万元人民币,月利息1500元,扣除利息后纪某某实际放款8500元;加上2017年11月15日借的1万元人民币本金,纪某某让李某丙签了一份借款2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2017年12月13 日、2018年1月31日,李某丙通过支付宝转了5900元给纪某某,分别还2017年11月份、2017年12月份的利息。此后,李某丙没有再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
2018年3月份的一天,纪某某让李某丙签订了一份向闻某某借款6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纪某某告知李某丙,如果按时还本付息,就还2万元人民币的本金,如果不按时还本付息就要李某丙连本带利还6万元人民币。2018年5月18日,纪某某向李某丙的云南农村信用社银行帐号转账了6万元人民币,后又让李某丙取出交给自己,制造了虚假的银行流水。
2018年5月30日,因李某丙仍未还款,闻某某到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丙,要求李某丙偿还借款6万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2018年5月31日,建水县人民法院对闻某某、李某丙进行调解,要求李某丙于2018年6月1日前偿还闻某某的借款6万元人民币,并于2018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018年6月2日,因李某丙未按时还款,闻某某向建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3日,建水县人民法院将李某丙名下的建水县**镇**小区*组*幢*单元***号房屋查封。后因房屋的购房贷款未还清,无法进行拍卖。纪某某为了拿到李某丙的6万元人民币,与李某丙进行协商,由纪某某先出资帮李某丙还清房贷,将房子出售再偿还纪某某,并让闻某某到建水县人民法院撤销强制执行申请。2018年7月18日,纪某某与李某甲协商后,通过银行转账13.666万元人民币给李某丙还清购房贷款。李某丙将该房屋出售后,纪某某为顺利拿到钱,于2018年7月18日晚上10时许,让程某某把李某丙带到建水县林家大院小区1单元501室看守起来。当天晚上程某某又叫来李某乙、白某某(均另案处理,下同)一起看守。2018年7月19日早,李某丙将向纪某某借的全部款项还清。扣除实际借款1.7万元人民币,李某丙被诈骗金额为4.3元。
3、2018年6月19日,饶某某用自己位于建水县**小区*期**幢**单元***室房屋抵押向纪某某借款15万元人民币,每月利息6%,扣除利息后实际放款14.1万元,与纪某某签订了借款2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同时制造借款20万元人民币的虚假银行流水。
2018年8月16日,饶某某用自己名下一辆斯柯达轿车作抵押向纪某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月利息为7%,扣除利息后实际放款9.3万元,纪某某让饶某某签订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2018年9月8日,饶某某再次追加斯柯达汽车抵押借款5万元人民币,月利息为8%,扣除利息后实际放款4.6万元。
2018年11月20日,纪某某以借款时间到期为由,通知饶某某重新签订房产抵押借条,将饶某某用汽车抵押借款中的10万元人民币并入房屋抵押借款中,将原来房屋抵押借款15万改签为房屋抵押借款为25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因借条上借款金额不变,饶某某也同意修改借条。
2019年2月25日,李某甲以饶某某欠款25万元为由到建水县人民法院对饶某某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了饶某某位于建水县**小区*期**幢**单元***室房屋。饶某某实际借款金额23.4万元,被诈骗金额为1.6万元人民币(未遂)。
4、2018年6月21日,李某丁、赵某甲夫妇以其建水县盛世临安二期12幢1单元301室的房子作抵押,向纪某某借款6万元人民币,纪某某收取10%的月利息,1800元的房屋登记手续费,并让李某丁、赵某甲夫妇签订借款金额为9万元人民币借条和房屋抵押协议书。当天纪某某通过手机网上银行从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9万元人民币到李某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钱后,纪某某让李某丁通过支付宝把多转的3万元人民币、当月的利息6000元、1800元的房屋登记手续费共3.78万元人民币转账至公司员工高兴的银行账户。李某丁、赵某甲夫妇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5.22万元人民币。
2018年6月24日,李某丁、赵某甲夫妇继续用建水县**小区*期**幢**单元***室的房子作抵押向纪某某借款4万元人民币,与纪某某签订的借条金额为6万元人民币,同样做了6万元人民币的虚假银行转账流水,后收取10%的月利息、1200元的手续费,李某丁、赵某甲夫妇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3.48万元人民币。
2018年6月26日,李某丁、赵某甲夫妇继续用建水县**小区*期**幢**单元***室的房子作抵押向纪某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与纪某某签订了8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同样做了纪某某转账8万元人民币至李某丁银行卡的虚假转账流水,收取10%的月利息、1500元的手续费,后李某丁、赵某甲夫妇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4.35万元人民币。
2018年7月1日,李某丁、赵某甲夫妇继续用建水县**小区*期**幢**单元***dny室的房子作抵押向纪某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利息为一天800元,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共计1500元后,李某丁、赵某甲夫妇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4.85万元人民币。
第四次借款后,李某丁、赵盛夫妇一直未偿还,2018年10月27日,纪某某把李某丁、赵某甲夫妇约到公司里,要求李某丁、赵某甲夫妇签订一份25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并制造转账25万元人民币到李某丁银行卡的虚假给付事实。2019年2月21 日,因李某丁、赵某甲夫妇仍未还清借款本息,纪某某到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丁、赵某甲夫妇。
李某丁、赵某甲夫妇向纪某某公司四次借款,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7.9万元人民币,被诈骗金额为7.1万元人民币(未遂)。
5、2018年7月份,李某戊用其位于建水县**小区**栋*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纪某某公司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月利息为10%,在扣除当月借款利息1万元人民币、手续费3000元及之前抵押借款产生的利息7000元后,李某戊实际收到金额为8万元人民币,签订了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同时制造借款15万元人民币的虚假银行流水。
2019年2月21日,纪某某以需要重新签订借条为由,让李某戊与矩某某(另案处理)重新签订一份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并让李某戊配合矩某某到建设银行制造转账15万元人民币虚假银行流水,被李某戊拒绝。后纪某某伙同矩某某、程某某,由矩某某、程某某到李某戊家中拍摄了李某戊向矩某某借款8.9万元人民币的视频。
2019年3月12日,纪某某让矩某某去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戊归还欠款11万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李某戊在调解时,向法院提供了其和纪某某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经建水县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李某戊于2019年5月1日偿还矩某某本金及利息4万元人民币。2019年 4月29日该款项已还清。李某戊实际借款金额为8.7万元人民币,被诈骗金额为2.3万元人民币(未遂)。
6、2018年7月6日晚,向某某用自己在建水县**花园小区的房屋抵押向纪某某公司借款,纪某某、李某甲一起去看向某某的房子,最后确定用房子抵押借款8万元人民币,让向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12万元人民币的借条。2018年7月7日,李某甲转账12万到向某某妻子李某己的建行卡上,然后李某己又将多转的4万元和月利息7200元钱取出来拿给纪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为7.28万元人民币。向某某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共支付8个月的利息,合计5.74元人民币,其被诈骗金额4.72万元人民币(未遂)。
7、2018年11月,刘某某以其名下的建水县**小区的房产向纪某某抵押借款16万元人民币,纪某某以行业规定为由,让刘某某与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刘某某以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名下**小区的房产“卖”给纪某某,同时还和纪某某签订了一份金额为25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之后,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了 25.88万元人民币到刘某某的银行卡内,并让刘某某把其中的13万元人民币钱转到李某甲的银行卡内,制造了虚假银行流水。在扣除第一个月的“砍头息”1.12万和公司规定2万元费用后,刘某某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12.88万元人民币。之后,刘某某向纪某某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3.88万元整,被诈骗金额12.12万元人民币(未遂)。
8、2018年12月5日,何某某、赵某甲夫妇以建水县****小区商铺作为抵押物,向纪某某借款16万元人民币,月利息96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放款15.04万元,并签订出借人空白、借款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后纪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0万元人民币至何某某的银行卡内,并让何某某取出14.96万现金交予纪某某。之后,何某某共偿还5个月的利息,共计4.8万元给纪某某。
2018年12月23日,何某某、赵某甲夫妇将其名下车牌号为云G5****的一辆奥拓车开到纪某某的“红河州和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抵押物借款1万元人民币。扣除月利息1000元后,实际收到借款9000元人民币。
2019年2月24日,何某某、赵某甲夫妇以其建水县**镇****小区**栋*-***室的房屋作抵押,再次找纪某某借款28万元人民币。纪某某、李某甲一起到何某某家中看房子商量借款事宜,后签订了一份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日期填为2019年1月20日的借条。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4月4日,纪某某多次转账给何某某,共计人民币14.66万元人民币。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闻某某到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某偿还用****商铺抵押的借款30万元人民币。由李某甲妻子丁某某(另案处理)起诉何某某以***小区**栋*-***室房屋抵押所借的30万元人民币,并申请保全该抵押的房产。2019年3月1日,建水县人民法院查封何某某、赵某甲夫妇名下的建水县**路***小区**栋*-***室的房屋。2019年3月4日,建水县人民法院根据闻某某、丁某某提供的材料先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何某某、赵某甲夫妇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闻某某的借款30万元人民币;何某某、赵某甲夫妇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丁某某的借款30万元人民币。何某某、赵某甲夫妇抵押借款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30.6万元,经闻某某、丁某某到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调解确认,何某某、赵某甲夫妇总共应偿还欠款60万元人民币,被诈骗金额29.4万元人民币(未遂)。
2019年4月11日,李某甲通过电话与何某某协商,要求何某某偿还向丁某某的借款本息。2019年4月18日,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8.86万元人民币给丁某某。同日,丁某某写了一份收到何某某欠款30万元人民币的收条,后向建水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了对何某某、赵某甲夫妇房产的保全。
二、敲诈勒索罪
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间,被害人郭某丙共向纪某某借款12万元人民币,并用自己的玉石首饰作抵押,期间共计偿还纪某某利息2.4万元。2017年10月底的一天,因郭某丙已经数月都未偿还借款本息,纪某某就联系**开锁公司将郭某丙位于建水县**路**小区*幢*单元**室房屋的门锁更换,并叫人将郭某丙家的三只烟筒、二十多瓶酒搬回纪某某位于**的家里。同日,郭某丙得知消息后从外地赶回建水县,发现无法回家,并且家中还有一些小伙子在,当晚郭某丙和妻子周某某就在附近的宾馆住宿。第二天早上,郭某丙经过与纪某某联系后,纪某某来找郭某丙协商还款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纪某某遂安排程某某留在郭某丙家跟随郭某丙。在程某某跟随郭某丙期间,张某甲(另案处理)和其他三、四名小伙子也来过郭某丙家,张某甲看见周某某欲将房间上锁遂上前威胁周某某,并用脚将房间门踢烂。郭某丙在被纪某某叫来的小伙子跟随两天左右后,迫于压力,于2017年11月1日再次联系纪某某到家中协商还款事宜,最终二人达成一致:郭某丙借款本金12万元人民币,两个月利息3万元,因郭某丙在此基础上要求延期两个月,签订20万元的借条。纪某某同时承诺签订了借条以后就归还从郭某丙家抬走的东西,郭某丙随后与纪某某重新签订了一张借款金额2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借条内注明以郭某丙夫妇座落于建水县**路**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屋进行抵押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日,纪某某约周某某到建水县农业银行福康路支行伪造转账到周某某账户上2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流水。后纪某某将郭某丙的一只烟筒、十多瓶酒还给郭某丙。2017年12月20日,纪某某到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郭某丙,要求郭某丙偿还所欠纪某某20万元人民币的本金及利息。2017年12月22日,经建水县人民法院调解并下发(2017)云2524民初212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郭某丙、周某某于201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纪某某人民币20万元。若逾期归还,则以本金20万元人民币、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被告郭某丙、周某某自愿负担。因郭某丙到期未还钱给纪某某,2018年2月27日纪某某到建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2018年6月12日,建水县人民法院发布公告(2018)云2524执147号:2018年6月3 日,纪某某以60.1万元的最高价在淘宝网竞得建水县**镇**小区*幢*-***号的房产。郭某丙在房屋拍卖后,于2018年6月21日偿还纪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23.115万元(含诉讼费2150元)。至此,郭某丙与纪某某的借贷纠纷一案结案。在郭某丙归还纪某某23.115万元后,郭某丙向纪某某索要抵押借款的玉石、被搬走的烟筒、酒等物品,纪某某不予理会一直未归还。
2019年4月8日,建水县公安局抓获纪某某,并查获若干瓶酒及纪某某抵押借款的玉石首饰,经郭某丙辨认后,其中有6件玉石首饰和两瓶酒是郭某丙的。
郭某丙向纪某某借款金额为12万元,其被敲诈勒索的金额为8万元。
三、虚假诉讼罪
2018年6月15日下午,纪某某将郭某甲约到公司内商谈还款事宜,因郭某甲还是无法偿还债务,纪某某遂指使程某某伙同事先邀约来的李某乙、白某某对郭某甲进行殴打。殴打后,纪某某对郭某甲做思想工作,要求郭某甲将65万元的借款分45万元让郭某甲的父母郭某乙、彭某某来偿还。当天傍晚,纪某某带领徐某某、程某某前往郭某甲家中,纪某某隐瞒了郭某甲已与其签订65万元借条的事实,哄骗郭某甲父母与徐某某签订了4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租赁建水县**镇**村***号房子的租房协议书。2018年6月16日下午,纪某某又指使程某某带郭兴永到农业银行制造徐某某给付郭某乙45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
2018年7月17日,因郭某乙、彭某某仍未偿还着本金、利息,纪某某伙同徐某某到建水县人民法院,以徐某某的名义起诉郭某乙、彭某某。2018年8月2日,建水县人民法院对徐某某、郭某乙、彭某某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郭某乙、彭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前偿还徐某某借款45万元,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郭某乙、彭某某负担。
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1、2017年10月底的一天,因郭某丙已经有几个月都没有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在多次联系郭某丙未果后,纪某某就拿着之前与郭某丙签订的租房协议,联系**开锁公司将郭某丙家的门锁打开并更换新锁,纪某某随后打电话约张某甲(另案处理)来郭某丙家将郭某丙的三只烟筒、二十余瓶酒搬走,后又安排四五名小伙子在郭某丙家住着。
2、2018年8月1日,因郭某甲、郭某乙、彭某某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给纪某某,纪某某叫着程某某到郭某甲家房子处(建水县**镇**村***号),用石头将郭某甲家房子二楼的一道窗子玻璃砸烂,用脚踹开房子大门进去房子里找郭某甲、郭某乙、彭某某要借款,后郭某甲兄弟郭某丁报警,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纪某某等人离开。经鉴定,郭某甲家砸坏的窗子玻璃价格为63元,被踹坏的房子大门价格为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赵某乙、李某庚、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郭某乙、向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某、李某甲、闻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李某甲、闻某某在进行非法放贷活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合同,并骗取被害人配合制造虚高债务假象,再通过虚假诉讼行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采取伪造证据,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对郭某乙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纪某某以诈骗、敲诈勒索、非法侵入住宅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徐某某在参与纪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闻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闻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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