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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杨某甲等5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_新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新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70********,汉族,大学文化,系**酱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塔河县**镇**饭店后院**单元**室2003年因殴打他人被塔河县公安局塔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因吸食摇头丸被大兴安岭地区公安局治安支队处罚款2000元。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塔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塔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塔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3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塔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塔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塔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宝贝),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塔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1999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2007年12月10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塔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时任**酱菜厂扩建项目经理,住绥化市**区**号楼**单元**室。1991年8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呼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呼玛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玛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乙,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加格达奇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呼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呼玛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呼玛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呼玛县人民法院建议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以(2019)黑27刑辖3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新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按照《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改变管辖的规定,呼玛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同时也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纪某某邀请程某某等人去塔河县“金色麦点”歌厅唱完歌后,被告人纪某某要求送程某某公司的职工赵某某、颜某某、付某某回宾馆,期间程某某给被害人李某乙打电话要求李某乙把女职工自行接回宾馆,李某乙到塔河县“金色麦点”后与被告人纪某某因接送赵某某、颜某某、付某某三人发生口角。随后纪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在其开的蓝色奇瑞“QQ”车上拿出两把砍刀,并将其中一把砍刀交给李某甲,杨某甲与李某甲分别拿着砍刀跟随纪某某一起进入塔河县宾馆507房间。进入该房间后,纪某某对李某乙进行辱骂,并指使杨某某砍李某乙,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李某乙头部砍伤,李某甲也持刀砍李某乙的身体。经塔河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乙头皮、左手裂伤。经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李某乙头部损伤为轻伤。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纪某某被塔河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塔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加格达奇区抓获归案。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徐辛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北路平房村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

2证人梁某某、付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某、杨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8月份,呼玛县酱菜厂扩建需要对附近居民住宅进行拆迁,被害人王某某家位于呼玛县酱菜厂南侧的中华路24号房屋在扩建拆迁范围内,被告人纪某某找到周某某(因本案已判处刑罚),让其到呼玛县推一个房子,并让其听从被告人玄某某的指挥。同年8月12日9时许,玄某某让周某某驾驶装载机推倒王某某家房屋。在周某某推王某某家房屋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参与指挥周某某推王某某家房屋。经黑龙江**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王某某被推的住宅房屋(包含内部装修)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8月12日的价值为13431.00元,室内物品损失5876.00元,共计19307.00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玄某某到绥化市公安局找到呼玛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主动投案;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乙被呼玛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加格达奇区西虹苑小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张某乙、杨某丙、戎某某、孙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纪某某、玄某某、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纪某某、杨某甲、李某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玄某某、杨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纪某某、玄某某、杨某乙成立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纪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勇

2020110

附:1.被告人纪某某、李某甲、杨某甲、玄某某、杨某乙现羁押于呼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一册,光盘二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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