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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路**号楼**单元**室,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2020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乡**村**屯**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纪某某、李某甲酒后伙同李某乙(已判刑)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泉道聚泉菜市场东门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裴某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裴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裴某某右上唇贯通伤口,长度1.0cm以上,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裴某某右前额、右眼眉上方皮肤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李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某、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匡

检察官助理:张帆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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