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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丛某某代替考试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丛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00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威海**幼儿园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村**街**号,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女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0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威海**幼儿园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高区**沟村散居**,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丛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纪某某应被告人丛某某的要求,持丛某某的临时身份证、准考证,代替丛某某至威海职业学院参加2019年全国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于当日上午参加政治科目的考试,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第128考场参加英语科目考试时被巡考人员发现,随后民警将纪某某传唤到案。丛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纪某某、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让被告人纪某某代替参加考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丛某某、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纪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颖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高区**沟村散居**号;

2.刑事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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