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纪**,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住吉安市**县**镇****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7日至12月26日,被告人纪**与王**、邓**、邓**(三人均已判刑)、郭**(另案处理,案件处于二审阶段)在吉安市**区**街道**社区**村**号开设赌场供人赌博。郭**、邓**各占赌场股份的17.5%,邓**占赌场股份的15%,王**、纪**共占赌场股份的50%。郭**负责赌场的全面管理,王**负责从吉安市**区**镇等地招揽赌客,纪**负责从吉安市**县招揽赌客,邓**负责赌场财务和服务工作,邓**负责处理社会关系。赌场主营“三公”牌等赌博活动,并从赌博活动中抽头渔利,营业期间共抽头渔利约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曾**、刘**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纪**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四、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罗哲孟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吉安市**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