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路**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8日、自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22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人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纪某某与石狮市**贸易有限公司及林某甲,共同成立了石狮**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纪某某担任**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销售、协助财务催收货款等。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纪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让**公司客户将货款汇至其本人的银行卡上,将共计人民币5320940元的货款用于购车、归还欠款等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纪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532094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檀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路**号(联系方式:1586034****);
2.卷宗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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