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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邱某某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曾因犯赌博罪,于1997年1月25日被原福建省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74********,汉族,高中文化,企业经营者,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社**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亚山,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红旗,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厦门市海沧区**村**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晓峰,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厦门市集美区**号**室(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顶转,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里**梯**室(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社区**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木明,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社**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及全,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社345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邱某某、邱亚山、邱红旗、郭木明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邱晓峰、邱顶转、邱及全、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5月10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纪某某、邱某某、邱亚山、邱红旗、邱晓峰、邱顶转、郭木明、邱及全、邱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被告人纪某某、邱某某、邱亚山、邱红旗、郭木明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邱晓峰、邱顶转、邱及全、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事实

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纪某某、邱亚山、邱晓峰等人与被告人邱某某分别拿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街道**院子项目的1-3地块及4-5地块的土方工程,后双方为达到垄断**院子项目全部地材的目的,合伙形成以被告人纪某某、邱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邱亚山、邱红旗、邱顶转、邱晓峰、林某某、郭木明为重要成员,被告人邱某某、邱及全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层级稳定,分工明确,由被告人纪某某、邱某某召集集团成员合伙并制定分成比例,其中被告人邱某某、郭木明占股50%,被告人纪某某、邱亚山、邱红旗共占股25%,被告人邱顶转、邱晓峰、林某某、邱及全、邱某某共占股25%。被告人邱某某、邱红旗、邱晓峰、邱顶转、郭木明等人主要负责参与和被害人、被害单位间的谈判,被告人邱红旗主要负责做账、交接施工方支付钱款,被告人郭木明、林某某、邱及全、邱某某等人主要负责接收被告人邱红旗转账的抽点钱款,再按约定比例分赃。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垄断了“**院子”项目的地材供应后,为获取不法利益,决定对施工方施压进行地材抽点。后该恶势力集团多次以“土方谁做地材就谁做,要么做地材要么抽点”的行业潜规则,采取抬高地材价格、谈判施压等方式,强行向被害人、被害单位以工程造价比例索要抽点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左右,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采用上述手段,由被告人邱某某、邱红旗、邱晓峰、邱顶转、郭木明等人出面与承接**院子3号地块工程的被害人陈某某一方谈判施压,强行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抽点费。被害人陈某某为避免工程受到滋扰,被迫同意支付给该恶势力集团抽点费250000元。上述抽点费由被告人邱红旗接收后,与被告人郭木明、邱某某等人按照比例分配给集团成员。事后,被告人邱晓峰、林某某在投案前主动将分得的赃款退还被害人。2018年始,被告人纪某某、邱某某等人因被告人邱晓峰、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组织其他被告人向被害人全额退赃。

2.2014年6月左右,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采用上述手段,由被告人邱某某、邱红旗、郭木明等人多次出面与承接**院子5号地块工程的被害人王某甲一方谈判施压,强行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抽点费。被害人王某甲为避免工程受到滋扰,被迫同意支付给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抽点费人民币300000元。上述抽点费由被告人邱红旗接收后,与被告人林某某、郭木明、邱及全、邱某某等人按照比例分配给集团成员。

3.2014年10月,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采用上述手段,由被告人邱某某、邱晓峰、邱顶转、邱红旗、郭木明等人多次出面与承接**院子1、2号地块工程的被害单位**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谈判施压,强行向被害单位索要抽点费。被害单位**发展有限公司为避免工程受到滋扰,被迫同意支付给该恶势力集团抽点费2000000元。上述抽点费由被告人邱红旗接收后,与郭木明、邱及全、邱某某等人按照比例分配给集团成员。事后,被告人邱晓峰、林某某在投案前主动将分得的部分赃款退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转账记录、**发展有限公司**院子(1#、2#地块)地块协议书、关于项目周边村民管理理顺费用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王某乙、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某、邱某某、邱亚山、邱红旗、邱晓峰、邱顶转、郭木明、邱及全、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等电子数据等。

二、不应归责于犯罪集团的个人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左右,被告人邱某某、纪某某、邱红旗等人不满邱晓峰单独与被害单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院子”的装修垃圾清运项目合同,遂由被告人邱红旗、郭木明等人以开车堵路、堵售楼处大门、到办公室纠缠等方式向被害单位施压。之后,被告人邱某某、纪某某、邱亚山等人与被害单位谈判施压。被害单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迫将装修垃圾清运项目合同交由被告人纪某某、邱某某、邱红旗、邱亚山等人承揽。2017年1月1日,由被告人郭木明以被告人邱亚山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该项目合同。被害单位已支付给被告人一方合同款项人民币424627.34元。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邱晓峰、林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纪某某等人得知被告人邱晓峰、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多次召集被告人邱红旗、邱顶转、郭木明、邱及全、邱某某等人串供。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纪某某、邱某某、邱亚山、邱红旗、邱顶转、郭木明、邱及全、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郭木明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邱顶转、邱某某、邱及全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罪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邱及全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被告人邱红旗、邱亚山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后翻供;被告人纪某某、邱某某拒不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院子项目1至5号地块装修垃圾清运合同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纪某某、邱某某、邱亚山、邱红旗、郭木明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5.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等电子数据;

6.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邱某某、邱亚山、邱红旗、邱晓峰、邱顶转、林某某、郭木明、邱及全、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55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邱某某、邱亚山、邱红旗、郭木明还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可计金额达人民币424627.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某某、邱某某、邱亚山、邱红旗、邱晓峰、邱顶转、林某某、郭木明、邱及全、邱某某为共同实施恶势力犯罪组成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纪某某、邱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邱亚山、邱红旗、邱晓峰、邱顶转、林某某、郭木明、邱及全、邱某某在三起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邱某某、邱红旗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邱亚山、郭木明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邱某某、邱亚山、邱红旗、郭木明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晓峰、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顶转、郭木明、邱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清山

检  察  官:施金连

检  察  官:林  沙

2020年5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邱某某、邱亚山、邱红旗、邱顶转、郭木明、邱及全、邱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邱晓峰现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十册。

3.光盘十七张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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