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铁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61996********,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约某某乘坐D3006次列车从昆山到汉口。当列车运行至汉口站时,被告人约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5、6号车厢连接处大件行李架的蓝黑色行李箱盗走,内有戴尔笔记本电脑(型号:G5-5590,黑色,512G)一台、女士衣物若干。经认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型号:G5-5590,黑色,512G)价值人民币7650元。当月21日,被告人约某某携带其盗窃的物品到公安机关投案,将所盗赃物退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行李箱、戴尔笔记本电脑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及扣押过程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胡 琪
检察官助理:胡莹颖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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