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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约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517号 

  被告人约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90********,彝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3日。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2时许, 被告约某某在东莞市****社区******公司车间门口,因工时工资问题,与工厂的领班袁某某、员工周某甲周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并互相推打,后袁某某跑回车间内拿出一根铁棍欲吓唬约某某,被约某某抢走该铁棍,随即约某某袁某某踹倒在地,并用铁棍打了袁某某的头部一下,致袁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已达轻伤一级)。后同厂员工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约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现场、现场照片等;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约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约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慧萍

2020年427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约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二张)及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一份。

4.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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