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纠格某支,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68********,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乡**村**社**号。被告人纠格某支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纠格某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纠格某支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结束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7时许,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村委篮球场附近抓获被告人纠格某支,在其身上查获八包毒品可疑物,并在其租用的湖塘镇**岸**号出租屋搜查出三袋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被告人纠格某支身上查获的八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6.7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其租用的**岸**号查获的三袋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109.5克、56.14克、15.08克,共计净重165.6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16.0%、16.9%、5.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员电子档案、租房协议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勒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纠格某支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纠格某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纠格某支非法持有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纠格某支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纠格某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中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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