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71********,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房。1988年3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原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其间因脱逃被加刑4年);200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9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10月1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8月3日至8月17日、2020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5日上午,吸毒人员朱某某(已行政拘留)电话联系被告人綦某某约购两份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在被告人綦某某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楼下綦某某将0.8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朱某某,朱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元毒资给被告人綦某某。
2.2020年4月7日下午,吸毒人员朱某某又找被告人綦某某约购三份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在被告人綦某某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小区被告人綦某某将1.2克甲基苯丙胺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朱某某。朱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1500元给被告人綦某某。
2020年6月6日6时许,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路**购物中心对面綦某某朋友家将其抓获。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綦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照片等物证、书证;2、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3、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军
2020年10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綦某某现羁押于望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和光碟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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