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綦某某,曾用名綦发,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2002********,汉族,中专文化,衡阳市**有限公司员工,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衡阳市石鼓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綦某某于2020年9月期间先后六次在衡阳市石鼓区**区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店”内盗窃“**”品牌槟榔共计23包(价值6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綦某某在“**店”内盗窃了1包价值30元的“**”品牌槟榔。
2.2020年9月6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綦某某在“**店”内盗窃了2包价值30元的“**”品牌槟榔。
3.2020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綦某某在“**店”内盗窃了4包价值30元的“**”品牌槟榔。
4.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綦某某在“**店”内盗窃了4包价值30元的“**”品牌槟榔。
5.2020年9月中旬(即第4次盗窃的后两天),被告人綦某某在“**店”内盗窃了5包价值30元的“**”品牌槟榔。
6.2020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綦某某在“**店”内盗窃了7包价值30元的“**”品牌槟榔,其在得手准备离开时被店主黄某某抓获并报警。
被告人綦某某将上述盗得的槟榔用于自己食用或换取其他商品。案发后,被告人綦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綦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还具有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唐灿辉
检察官助理:黄芃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9857****);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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