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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綦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117号 

  被告人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綦某某系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安,公司地址位于光明区凤凰街道**村**工业园4栋。2017年5月2日0时许,綦某某趁公司放假无人,骑着三轮车来到公司的冲压车间,盗走车间内的87.6公斤的黄铜带及92.7公斤的钛铜合金箔带,销赃后得款7000多元。

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綦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420元,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綦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蒋某某陈述;3.证人卫某某、证言;4.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盗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安员入职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图等);5.鉴定意见(价值鉴定);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綦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霞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綦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本案证据和案卷共2册;

3、随案移送涉案光盘1张;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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