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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綦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印章罪)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93

    被告人綦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75********,汉族,中专,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路**号**排**号。被告人綦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綦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印章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綦某某以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綦某某在太仓市**镇自己开设的**店内,利用他人找其帮忙打印文件的机会,将文件上的国家机关印章及企事业单位印章,用制图软件将其制作成单独图片文件形式的电子印章(可以直接在文件上使用)。期间被告人綦某某伪造了太仓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河南省周口市地方海事局船舶登记专用章、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专用章等国家机关电子印章共6枚,伪造了太仓市港区医院、滕州市实验中学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电子印章共18枚。

被告人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綦某某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调取的电子印章、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 证人顾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綦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欣宇

2020年8月20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綦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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