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无固定住所。2000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乡**村**号,无固定住所。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綦某某、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綦某某、赵某于2019年5月2日凌晨,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步行街“****粉丝汤”店,被告人綦某某用砖头将门玻璃砸坏,用脚踹坏栏杆后钻入店内,被告人赵某在外“望风”,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人民币300元和一条手串盗走。
2、被告人綦某某、赵某于2019年5月3日凌晨,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一条街“****”手机店,用铁剪子将该店后窗护栏剪断后,钻入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iphoneX手机一部、iphone6手机三部、iphone6plus手机三部、iphone8plus手机一部、iphone5S手机一部、三星S5手机一部、三星W2013手机一部、三星A5000手机两部、OPPOR7PIUS手机一部、OPPORA53M手机一部、OPPOR A33手机一部、魅族Z1手机一部、华为NOVA手机一部、VIVOX7手机一部、步步高X6L手机一部、艾博牌数据线5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375元。
3、被告人綦某某、赵某于2019年6月2日1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北地海鲜一条街“******”店内,用铁剪子将该店后窗护栏剪断,钻入店内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人民币1410元、 “荷花”香烟1条、“人民大会堂”香烟2条、“长白山”香烟2条、“南京”香烟2条、“黄山”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4条、“真龙”香烟1条、“云烟”1条、“中华”香烟3条、“玉溪”3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61元,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871元。
被告人綦某某、赵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綦某某手机一部、香烟8盒及人民币1016元;依法扣押被告人赵某手机一部、人民币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綦某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9]369号、4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綦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綦某某、赵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綦某某、赵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泽民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綦某某、赵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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